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1年第32号、第34A001号、36号、38号),涉及我辖区13家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虎门好姨水产品店经营的九节虾(海水)
(一)东莞市虎门好姨水产品店销售的九节虾(海水)(购进日期:2021-03-23)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708018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因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二、东莞市纺织服装学校第二食堂使用的双桥味精
(一)东莞市纺织服装学校第二食堂使用的双桥味精(生产日期:2021-03-19、标称生产企业: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300克/袋)谷氨酸钠项目不合格。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的双桥味精(规格型号:300克/袋)。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二)项及《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使用2021年6月3日使用的双桥味精(规格型号:300克/袋、生产日期:2021-4-25、商标:双桥、标称生产者: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4袋及1.1千克散装味精(从规格型号:300克/袋、生产日期:2021-4-25的双桥味精倒出);2、对当事人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处以罚款伍拾伍元整 (¥5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812038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排查不合格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使用,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三、东莞市虎门魏让齐蔬菜店经营的芹菜
(一)东莞市虎门魏让齐蔬菜店销售的芹菜(购进日期:2021-05-15)毒死蜱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818020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四、东莞市虎门俊记蔬菜店经营的上海青
(一)东莞市虎门俊记蔬菜店销售的上海青(购进日期:2021-05-17)啶虫脒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上述被抽检的上海青并非东莞市虎门俊记蔬菜店经营,而是东莞市虎门锦果蔬菜店经营,查实东莞市虎门锦果蔬菜店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主动实施召回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目前亦未收到有关消费者对食用上述食品产生严重危害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壹佰陆拾元整(¥160元);3、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831039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五、东莞市虎门李玉富蔬菜店经营的小姜
(一)东莞市虎门李玉富蔬菜店销售的小姜(购进日期:2021-05-17)铅(以Pb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830023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上述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六、东莞市虎门春欣水产品店经营的鲈鱼(淡水)
(一)东莞市虎门春欣水产品店销售的鲈鱼(淡水)(购进日期:2021-05-18)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830025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七、东莞市虎门富丰水产品店经营的鲈鱼(淡水鱼)
(一)东莞市虎门富丰水产品店销售的鲈鱼(淡水鱼)(购进日期:2021-05-18)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主动实施召回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目前亦未收到有关消费者对食用上述食品产生严重危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贰仟贰佰捌拾陆元陆角整(¥2286.6元);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831041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八、东莞市虎门和臻水产品店经营的扇贝
(一)东莞市虎门和臻水产品店销售的扇贝(购进日期:2021-05-18)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主动实施召回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目前亦未收到有关消费者对食用上述食品产生严重危害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叁佰元整(¥300元);3、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908042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九、东莞市虎门时兴水产品店经营的扇贝
(一)东莞市虎门时兴水产品店销售的扇贝(购进日期:2021-05-18)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830024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十、东莞市虎门滔源水产品店经营的元贝
(一)东莞市虎门滔源水产品店销售的元贝(购进日期:2021-05-18)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825022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十一、东莞市虎门潘桂东蔬菜店经营的面姜
(一)东莞市虎门潘桂东蔬菜店销售的面姜(购进日期:2021-05-17)噻虫嗪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707037号)。(因对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十二、东莞市虎门强发水产品店经营的扇贝
(一)东莞市虎门强发水产品店销售的扇贝(购进日期:2021-05-18)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40825021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其从供货商进货后就按照产品存放条件要求进行存储及销售,期间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没有污染源,因此该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储存保管造成,而是进货前已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进货检查,择优选择供应商。
(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十三、东莞市虎门云发鲜面店经营的饺子皮
(一)东莞市虎门云发鲜面店销售的饺子皮(加工日期2021-05-20)(加工单位:东莞市虎门云发鲜面店)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主动实施召回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目前亦未收到有关消费者对食用上述饺子皮产生严重危害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陆拾元整(¥60元);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40831040号)。
(三)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认为饺子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其不知道脱氢乙酸不能往饺子皮里添加的前提下往上述饺子皮添加了脱氢乙酸。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今后将加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作销售食品。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